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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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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政(复决)字〔2024〕90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京广路派出所

住  所: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红云路祥云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  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分局  民警

                    ***  二七分局  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处理决定,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我驾车返回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花园地下车库,发现我购买的车位被他人车辆占用,因地下车库无信号,且不认识该车主,遂将我的车辆停放在我的车位正前方。下午17时许,物业联系我去挪车,随即我便穿上衣服下车库准备挪车,用时不超过8分钟。到达我的车位时,对方女子对我进行侮辱:“神经病”。随即我上楼取手机对该女子和其丈夫对我的侮辱言行进行录像。录像期间,其夫妻二人对我多次侮辱:“神经病”“垃圾人”。期间我和其沟通,为何不经过我同意占用我的车位,对方蛮不讲理期间我拨打110,京广路派出所使用固定电话和我联系后,派民警到现场后了解情况并对我们双方三人个人信息登记。对方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依然对我进行侮辱:“神经病”,在整个过程中有小区居民和物业对其二人劝说不要骂人,但对方依旧对我不停侮辱。我要求民警针对对方侮辱我受案调查处理,该民警表示这不是骂人,让我去法院起诉对方。我明确告知该民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当进行受案,随后民警对我不予理睬便离开现场。我于12月18日联系二七分局督察电话。随后该派出所指派一名辅警与我联系,让我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我于12月19日到派出所,该所副所长和这名辅警和我对接,我当场将视频证据交给派出所,随后由该辅警给我制作询问笔录。于12月20日该辅警给我一份受案回执。编号:J41010378000020231*0091,文号:郑公二(京)受案字(2023)18*18号。笔录明确记载了,经多人劝阻对方,对方二人依然对我进行侮辱。自2023年12月19日至2024年2月20日,共计64天,我到派出所5次询问该案件办理进度,均由该辅警和我沟通,让我等待,2024年2月20日最后一次到派出所了解案件进度,该辅警交给了我一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郑公二(京)行终止决字(2024)26号,没有违法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该派出所违反以上规定:1、未在规定时间内受案。2、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案件。3、未由民警制作询问笔录。4、在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方多次侮辱我“神经病、垃圾人”,不属于侮辱吗?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12月16日,***报警称,在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93号停车处,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了口角,被对方侮辱。

经调查,2023年12月16日15时许,***与***到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花园,将所驾驶车辆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一车位上(***车位)。后***外出返回后看到车位上停放他人车辆遂将自己车辆停在***方车辆的前方。当日17时许,***与**拟离开**花园小区,于地下停车场内发现自己车辆被挡无法开出,遂联系物业挪车。***下楼挪车过程中,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存在“神经病、垃圾人”言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对公然侮辱行为的处罚作出设定。侮辱,指以暴力、辱骂或者其他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

本案中,***与***、***双方因为停车纠纷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方未能克制情绪,言词过激,该语言与文明社会风尚相悖,但不足产生对***社会评价、人格及名誉产生应需以行政处罚进行评价的消极后果。如一律对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语一经发现即一概予以打击,会导致打击对象的扩大化和普遍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亦有悖于包容审慎的执法精神。故京广路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等。

二、程序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1款第(1)项,“没有违法事实的”,办案单位终止案件调查,已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报案人。

综上所述,答复人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6日17时许,申请人与案外人***、***因停车纠纷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存在“神经病、垃圾人”言词。当日申请人拨打110报案,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受案,当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对***、***作《询问笔录》。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其被涉案人员***、***侮辱,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涉案人员,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手机视频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是涉案人员***、***有不文明的言语,但不足以产生对申请人的社会评价、人格及名誉应处以行政处罚的消极后果。故被申请人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并在办案期限内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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