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区****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京广路市场监管所所长
*** 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做出的举报编号1410103002022100793752775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日拼多多平台店铺“多乐熊居家日用企业店”,支付花5.4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吸管”一份,订单编号:221003-176055939950623商家通过申通快递:777108229057164发出,于2022年10月6日签收。本人于2022年10月7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立案。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吸管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使用原材料、耐热温度、生产许可证、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其次,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未限期整改,也未要求变更信息,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被申请人称因商家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并不影响商家继续违法经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并未正视举报问题,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部门,遇事履职不尽责,玩忽职守,并未客观公平公正处理,任由商家继续违法经营,属于失职渎职行为,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接受举报后,经过多方调查均无法通过河南芬晟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芬晟公司取得联系,且芬晟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答复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后已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函,答复人已依法正确、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答复人2022年10月7日接到***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对涉案产品主体河南芬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2022年10月11日将处理结果(即经调查,该企业不在此地经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属于受理的范围,因此不予受理)告知了投诉人。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答复人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函,明确告知已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请求该局依法处理,答复人已经履行了行政机关法定的义务,答复人对***的举报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河南芬晟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多乐熊居家日用企业店”销售的吸管存在问题。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经营异常名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发函告知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