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11322******,住址: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珠江荣域
被申请人: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嵩山路市场监管所所长
***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告知书并依法奖励
申请人称:
举报人于2022/9/5日在该超市购买邬辣妈长沙臭豆腐生产日期2022/1/1日保质期8个月,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2022/8/30日告知立案,2022/9/16日反馈内容:我局已对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举报人所提出的奖励诉求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案件调查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证据和购买凭证,申请人举报的商品:邬辣妈长沙臭豆腐已过期,仍在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应依法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依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依法对申请人做出奖励申请,遂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符合奖励诉求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对对申请人做出奖励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前后矛盾、关键信息错误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16日做出的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
141010300202208118475685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又在“事实及理由”中自述“于2022/9/5在该超市购买邬辣妈长沙臭豆腐,生产日期2022/1/1,保质期8个月,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2022/8/30告知立案,2022/9/16反馈内容:我局已对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举报人所提出的奖励诉求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经查询核对“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1410103002022081184756858的举报单,发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前后矛盾、关键信息错误:
1、编号为1410103002022081184756858的举报单显示,
申请人举报的主体为“爱便利超市盛世雅居店”,举报内容为“举报人于2022年8月10日在该超市购买金磨坊大刀肉180g(红烧牛肉味)已过期,仍在销售,诉求:依法处理,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陈述的购买时间、购买食品名称与举报单内容完全不符。
2、申请人提出其“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16日做出的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41010300202208118475685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taptap点点下载提出复议申请”,诉求为“要求撤销该告知书,依法奖励”。实际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立案决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对“爱便利超市盛世雅居店”的举报(编号:
1410103002022081184756858),举报内容为“举报人于2022年8月10日在该超市购买金磨坊大刀肉180g(红烧牛肉味)已过期,仍在销售,诉求:依法处理,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
经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爱便利超市盛世雅居店”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爱便利超市盛世雅居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10103MA44CQML6Y。被举报人办理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登记证编号:JYDJ141010300152791。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事立案调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立案决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经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于2022年8月10日以5元/袋的价格销售“金磨坊大刀肉(红烧牛肉味)”1袋,该食品标签标注有“净含量:138克”、“保质期:120天”、“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等内容,该食品包装喷码显示“2022-03-13”。至2022年8月10日被举报人售出该食品之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该案中,被举报人货值金额为5元,违法所得为被举报人经营性收入5元。
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之规定。
在该案调查中,被举报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该案中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1件(货值金额为5元),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可以对被举报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四)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鉴于涉案食品已销售完毕,被申请人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元,罚款2000元,共计2005元。具体内容详见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七市监罚字(2022)175号)。
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以及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第(一)项“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之规定,因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未对“较大数额罚没款”作出明确规定,被举报人也未“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结合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罚没款数额,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故此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反馈,内容为“我局已对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举报人所提出的奖励诉求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作出了立案决定,并将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举报事项职责。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也将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的认定及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适当,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审查,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该违法行为明显轻微,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奖励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予奖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