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河南省沈丘县大邢庄乡赵庄行政村赵庄***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侯寨市场监管所所长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本人举报郑州普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2款葡萄饮品不予立案的告知书;
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称:
因申请人购买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意延长食品保质期一事,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3日向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郑州普尚贸易有限公司(见证据一,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收到举报信(见证据二,邮寄查询单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电子邮箱(hzspjds@126.com)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人尽到查验义务,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涉案商品的标签检报告,涉案商品符合GB7718-2011规定,且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说明,证明产品无延长保质期行为(见证据三,被申请人的回复和回复内容)。
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该处理结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是以海关回复为依据,证明涉案产品违法,延长保质期有海关的相关文件公函,中外文不一致也有海关的相关文件公函(证据一中一向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回复就申请人所举报2个事项和依据只对延长保质期作出回应,且该回应(不予立案)依据不足,即未向海关求证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伪也未向海关求证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真伪。在现有官方(政府)公文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不求证真伪,只采纳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关于延长保质期一事不予立案,而就申请人举报中外文配料不一致一事未做处理。根据申请人所掌握的材料,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也仅仅是参考,并未说产品合格,具体合格与否以行政机关判定为准,检测报告上有这一句话。另外根据机构改革,进口产品并非全面检测,是实行抽检制,而该涉案商品并未抽检到,根据申请人通过的海关回复可以看出来。根据相关规定,进口产品质量有经营者承担首付责任,海关经对商品入境的合法化进行监督,在消费者或监督机关发现问题后在反馈给入境海关,有其再行调查。相关公文被申请人应该知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履职行为,即未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真伪进行有必要的求证,也未对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详细查看,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也未全面处理。
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申请人提出以上复议请求,希望政府支持。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赵高峰举报,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信息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检查。2022年1月份,郑州市正处于疫情期间,被举报单位因疫情影响处于停业状态,负责人因疫情在外地无法返郑,鉴于疫情期间为特殊时期,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17:18,将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因受疫情影响,被举报单位无法营业,负责人也因疫情影响无法返郑,只能等待疫情过后,被举报单位正常经营后联系负责人进行调查,在通话中申请人表示理解也同意被申请人的意见。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于2022年6月8日调查结束,并于2022年6月21日以邮寄、电子信箱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我局已调查完毕,因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对举报人不予处罚。
二、经查,被举报单位销售的被举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过程中,被举报单位向我局提供有被举报产品海关报关单、进口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发货单、被举报产品召回通知、供货商收货回执、产品标签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出具(非危险品证明、成分列表、最佳试饮期声明)及相关翻译文件等。
被举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规定。
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二七市监协(2022)15-09号),并同时将该线索移送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
三、海关公函仅为参考,不能作为我局对被举报产品判定的依据和标准。
(一)海关公函中对被举报产品标签的认定仅为其内部文书,不能决定我局对被举报产品调查结果的依据和标准。
(二)申请人举报申请信附件“上海浦东海关关于青岛舢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召回问题产品情况通报的函”中使用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201)应为(GB7718-2021),因被举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检验标准应当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四、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需向海关求证。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海关公函本身有误,不能作为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问题。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均由供货商进行提供,我局已向供货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求证,材料属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于2022年1月10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2022年2月14日已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6月21日以邮寄、电子信箱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对此举报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违法的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因疫情原因,且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作《现场笔录》。2022年3月7日,被举报单位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作《询问笔录》。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关于青岛舢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白月光无醇起泡酒”的协助调查函》。2022年4月12日、2020年6与2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协助调查函》。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函》。
以上事实《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关于青岛舢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白月光无醇起泡酒”的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2份、《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函》及相关证据依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函》。经本机关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涉案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召回举报的产品。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和致函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协查结果:申请人多次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投诉,并多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显然申请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