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身份证号:410103******,住址: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嵩山南路***号院*号楼*单元1***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住 所: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淮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民警
*** 职务:民警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公二(福)行罚决字【2022】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结合***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事后表现等实际情况,二七公安分局对***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畸轻。
2022年4月21日23时,申请人驾驶牌号为A0M12F车辆行驶至京广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由南向北下穿隧道,突然被坐在后排的****指住脖子,导致申请人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
***的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的车辆和后前的车辆毁坏,也导致申请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五天。车辆行驶在隧道内,当时左右车道内有很多急速的车辆,***突然掐住正在驾驶车辆的申请人,明显对公共安全也造成了重大的危险。
***在事后,态度也非常恶劣,没有一句道歉的语言,甚至威胁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精神也带来巨大的伤害。时至今日,***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二七公安分局对***仅仅处罚十日的拘留,也未进行罚款。也就是说,二七公安分局按照处罚的最低下限对***进行了处罚。
无论是从***的具体违法情节还是造成的物质、人身、精神损害后果以及对公共安全的威胁、造成的社会恶劣影响,尤其是事后的认错态度,二七公安分局按照处罚的最低下限对***进行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处罚明显过轻。该处罚非常不公平,对申请人再次造成了伤害,也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后果。
二、***的行为,情节非常恶劣,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涉嫌犯罪,被申请人应当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追究***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情节非常恶劣,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人***处罚畸轻;***已经涉嫌犯罪,被申请人应当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因被答复人不服对***做出的郑公二(福)行罚决字[2022]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一、我局对违法行为人***做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经调查,2022年04月21日23时,违法行为人***酒后乘坐网约车豫A0M12F行驶至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京广路淮河路隧道内时,在后排无故伸手掐住网约车司机***的脖子,造成***紧急制动,被后车追尾。2022年6月2日,***被我局福华街派出所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
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2022年6月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行政拘留10日。
三、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问题答复
被答复人在复议请求中提到:结合***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事后表现等实际情况,二七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畸轻。
2022年04月21日23时,违法行为人***酒后乘坐网约车豫AOM12F行驶至郑州市澳门点点注册地址京广路淮河路隧道内时,在后排无故伸手掐住网约车司机***的脖子,造成***紧急制动,被后车追尾。我局经受案后展开调查,认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因***在正常行驶的交通工具内掐住司机***的脖子,致使车辆被追尾,属于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答复人对***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21日,违法行为人在网约车中无故掐住申请人脖子,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报警事项,被申请人受案后及时、全面地开展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认定不存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7月7日